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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EU 移动式承压设备
1.可移动承压设备指:
a.指令2008/68/EC附录第6.2章中规定的所有压力容器,适当时包括此类设备的阀门及其它附件;
b.指令2008/68/EC附录第6.8章中规定的储罐、电池车、多组件气罐(MEGCs),适当时包括此类设备的阀门及其它附件;
当a或b规定的设备用于运输2类气体,不包括在分类规范中具备6和7特性的气体或物质,以及运输本指令附录I规定的其它等级的危险物质;
可移动承压设备应理解为:包括储气筒(UN No 2037),不包括喷雾器(UN No 1950),开放式低温容器,呼吸装置用气瓶,灭火器(UN No 1044),依据指令2008/68/EC附录1.1.3.2豁免的可移动承压设备,不必遵守指令2008/68/EC附录3.3中关于建造及包装测试的特殊规定的可移动承压设备;
2.制造商义务
a.在市场销售可移动承压设备之前制造商应保证设备按照指令2008/68/EC及本指令要求设计、制造及备有证明文件。
b.当可移动承压设备被通过依据指令2008/68/EC及本指令执行的符合性评估过程证明符合使用要求,制造商应依据本指令第15条给设备粘贴Pi标识。
c.制造商应规定期限保存指令2008/68/EC指定的关于可移动承压设备的技术文件。
d.适当时,当制造商认为或有理由认为他们销售到市场的可移动承压设备与指令2008/68/EC或本指令不符合,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使其设备符合要求,或撤销或召回。并且,当可移动承压设备出现风险,制造商应立即将详细的影响,尤其是不符合项及采取的措施告知合格的成员国***当局。
e.制造商应记录所有不符合情况及整改措施。
f.应合格的***当局的合理要求,制造商应为其提供以当局易理解的语言表达的所有关于产品的信息及文件从而证明可移动承压设备的符合性。制造商应就其销售到市场的可移动承压设备***风险所采取的措施与当局及其要求配合。
g.制造商*为使用者提供产品信息符合指令2008/68/EC及本指令的要求。
3.Pi 标识基本原则
a.Pi比较低高度应为5mm。对于直径不大于140mm的可移动承压设备Pi标识的相当小高度应为2.5mm;
b.格子本身不做Pi标识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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